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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46J/2025-00041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07 | [ 发布日期 ] | 2025-05-07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46J/2025-00041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07 |
[ 发布日期 ] | 2025-05-07 |
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内容 |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1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
2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3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是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及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的相关决定。 |
5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6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7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8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9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行为的处罚。 | 是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1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是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2 | 处罚事项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行为的处罚。 | 是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3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4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行为的处罚。 | 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15 | 处罚事项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行为的处罚。 | 是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处罚事项 | 对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船员服务机构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时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17 | 处罚事项 |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8 | 处罚事项 | 对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9 | 行政强制 | 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物品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行政强制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 |
20 | 检查事项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规诚信等级的行政检查 | 是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
21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而拒绝签订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 是 |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而拒绝签订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
22 | 处罚事项 | 对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
23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24 | 处罚事项 |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25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或个人存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26 | 处罚事项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行为的处罚。 | 是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8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31 | 处罚事项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行为的处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 是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32 | 处罚事项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行为的处罚。 | 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33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 | 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34 | 处罚事项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发布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发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35 | 处罚事项 | 对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36 | 处罚事项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37 | 处罚事项 | 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经核定征收后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是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8 | 处罚事项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将缴费明细告知劳动者本人行为的处罚。 | 是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39 | 处罚事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存在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0 | 处罚事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不真实、不合法的招聘就业信息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41 | 处罚事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履行备案义务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处罚事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行为的处罚。 | 是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存服务台账、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情况监督检查 |
43 | 处罚事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存服务台账、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行为的处罚。 | 是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44 | 处罚事项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机关及监督电话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 是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2.《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
45 | 处罚事项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46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47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48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49 | 处罚事项 | 对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行为的处罚。 | 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50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51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52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向设立该单位的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53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54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
55 | 处罚事项 | 对企业未依法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对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56 | 处罚事项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57 | 处罚事项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存在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58 | 处罚事项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职业教育法规定,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59 | 处罚事项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60 | 处罚事项 | 对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5.《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61 | 处罚事项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
62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63 | 处罚事项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行为的处罚。 | 是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64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65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66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67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在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68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9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70 | 处罚事项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71 | 处罚事项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行为的处罚。 | 是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2 | 处罚事项 | 对外国人拒绝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行为的处罚。 | 是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
73 | 处罚事项 | 对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74 | 处罚事项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75 | 处罚事项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76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7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
78 | 处罚事项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以及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行为的处罚。 | 是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79 | 处罚事项 | 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0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 | 是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存在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2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3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履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法定程序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84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5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
86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未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或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7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8 | 处罚事项 | 对用工单位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以外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89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90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91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存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2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93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存在发布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的处罚。 | 是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94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存在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
95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存在使用童工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96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是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97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98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降低职工在执行预备役或者国防勤务期间的待遇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降低职工在执行预备役或者国防勤务期间的待遇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发应得的待遇;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99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100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101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2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3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04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105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是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106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存在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的行为。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07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08 | 处罚事项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109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依法建立用工档案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10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111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赔偿金行为的处罚。 | 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112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行为的处罚。 | 是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13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行为的处罚。 | 是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14 | 处罚事项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不满法定天数: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是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