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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129 | [ 发文字号 ]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1 | [ 发布日期 ] | 2023-11-09 |
[ 索引号 ]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129 |
[ 发文字号 ]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1 |
[ 发布日期 ] | 2023-11-09 |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7号)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7号
当事人: 丰都县兵兴烟酒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BY2LDN7M
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55号
经营者:郎德英
2023年8月14日,张旭向本局投诉称通过剑南春小程序查询序列号,其在当事人处购进的剑南春回复信息为与真品不符;在丰都县和烟酒经营店(以下称和店)购进的剑南春出现同样情况,且在该店购进的五粮液通过五粮液官网查询,结果防伪点不符。张旭现场提供了剑南春14瓶(称12瓶于和店购进,2瓶于当事人处购进)和五粮液2瓶,并委托本局保管。
2023年8月1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局执法支队办公室,分别对上述剑南春和五粮液进行辨认,分别判定:上述剑南春不是剑南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五粮液属假冒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未无剑南春销售。2023年8月31日,张旭向本局提供其在当事人处购买剑南春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中剑南春序号与其提供的2瓶剑南春的序号一致。同日,本局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郎德英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商标(以下称“剑南春”商标)于1997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受让人即现商标权利人为剑南春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
2022年7月,当事人以340元/瓶的价格从上门销售人员购进2瓶剑南春(商标“剑南春”、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商品条形码:6901434382882),购货金额680元。当事人无进货单据,不能说明供货人名称、联系电话、经营地址等。2023年8月4日,当事人销售给张旭剑南春2瓶,销售金额1160元(销售价格580元/瓶)。
当事人出具的销售单据,以及张旭提供的进货单据均未注明剑南春的序号信息。
2023年8月14日,张旭向本局投诉,同时提供了14瓶剑南春和2瓶五粮液,并委托本局保管。
2023年8月17日,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和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局执法支队办公室,分别对张旭提供的14瓶剑南春和2瓶五粮液进行辨认,其中2瓶剑南春(张旭称于当事人处购进,序号分别为804613547190、808680036775)物流码查询数据与其公司数据不相符,且纹理标防伪与其公司标识也不相符。此2瓶辨认结论为:辨认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剑南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无剑南春销售。
2023年8月31日,张旭向本局提供了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进剑南春的录像资料。该录像中剑南春的序号与上述2瓶剑南春的序号相同。据此,本局认定上述2瓶剑南春系当事人销售,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违法经营额为1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剑南春公司,且该商标在继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第三组:剑南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营业执照、剑南春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920号)等证据,证明剑南春公司现场打假人员陈某享有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和出具鉴定报告资格,以及涉案2瓶剑南春系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对张旭的询问笔录,张旭提供的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购物录像及剑南春,对张旭提供的剑南春照片,对郎德英的询问笔录,以及郎德英提供的销售单据、收款记录信息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侵权剑南春为2瓶,及其违法经营额为1160元的事实。
2023年10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丰都市监告字〔2023〕20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剑南春”商标其权利人剑南春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许可或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剑南春包装及其产品上均使用了“剑南春”商标,但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故涉案剑南春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剑南春”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涉案物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当事人不能说明涉案剑南春供货者名称、联系电话、经营地址等,且无进货单据,故其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涉案物品共计2瓶,数量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又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物品少,且未产生社会影响,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裁量等级减轻的裁量因素。综上原因,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丰都县财政局〔户名: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工行丰都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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