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5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14 | [ 发布日期 ] | 2023-06-14 |
[ 索引号 ]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5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14 |
[ 发布日期 ] | 2023-06-14 |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38号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38号
当事人:李润
现住址:****
公民身份证号码:****
2022年12月6日,本局收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丰检意〔2022〕35号),反映当事人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并将该案移送给本局处理。2022年12月26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2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19年底至2021年8月期间,当事人的朋友代某(已被检方起诉)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租赁了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门面以及高家镇桂花路社区对面的一个门面,用于制造假冒茅台酒并通过邮寄等方式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 150余万元。当事人明知代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出于朋友义气,偶尔帮助代某送快递,并于2021年7月和代某轮流开车将 100 瓶假冒飞天茅台酒运回丰都,于 2021年8月21日凌晨帮代某搬运假冒飞天茅台等酒共计 300余瓶至其牌号为渝 CH7**9 的车内。同月23日,公安机关从代某制造茅台酒的门面、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金科小区的住处、车内以及当事人的渝 CH7**9车内查获各类茅台酒共计 390 瓶、茅台包装材料若干。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查获的390瓶茅台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未直接参与制作销售假酒、未获取任何报酬,本局认定当事人没有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丰检刑不诉〔2022〕106号)、对当事人、程磊及代博文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23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丰都市监告字〔2023〕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代博文从事违法犯罪,仍帮助其送快递、搬运侵权假酒等,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直接参与假酒制作及销售,仅帮助代博文取快递、搬运侵权假酒等,且未获取报酬,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本局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户名:丰都县财政局;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丰都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