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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84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1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5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84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1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8-15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13号)


当事人:丰都县萨拉汉堡炸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ABWBCW8A

住所(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22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其高

身份证件号码:52****************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陶勐、杨明坤、宋娅丽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22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秦春梅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冷冻柜运行温度为-13.2℃,冷藏柜中用塑料桶盛装预处理的食品。在操作区一个冰柜上方放置了装有调好的炸鸡酱的塑料桶。在操作区食品裹粉操作台中发现了开袋正在使用的食品原料:面包糠,享哆味牌,数量1袋,已开封使用(剩余约1/3),生产日期2023年5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kg,袋内有肉眼可见昆虫在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并送达了《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丰都市监扣押字〔2023〕CD06-21-01号),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相关物品记录在物品清单(文书编号:渝丰市监物〔2023〕0002010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7日从重庆沙拉斯宇欢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面包糠共5袋,进货价格为10元/袋。面包糠是用于鸡排制作,没有使用记录,一袋面包糠大概能使用三天左右。混有异物的面包糠是由于开袋后未封口,导致虫子跑进去了,大概是2023年6月20日打开的,那个虫子应该是蟑螂。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使用混有异物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3.33元,因当事人无使用记录,无法确定使用混有异物的面包糠加工鸡排的数量以及销售金额,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李其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其高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店长秦春梅的询问笔录,《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丰都市监扣押字〔2023〕CD06-21-01号)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渝丰市监物〔2023〕0002010号),证明当事人使用混有异物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其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涉案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3.3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深刻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食品安全,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要求贮存食品、及时清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以及食品原料。本案中,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未履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贮存食品的容器以及冷冻柜的温度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混有异物的食品原料放于操作区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使用混有异物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较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扣押的混有异物的食品原料(面包糠);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丰都县财政局【户名: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工行丰都县支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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