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52 | [ 发文字号 ] | 丰司罚决字〔2019〕第1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19-05-27 | [ 发布日期 ] | 2019-05-27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52 |
[ 发文字号 ] | 丰司罚决字〔2019〕第1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19-05-27 |
[ 发布日期 ] | 2019-05-27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司罚决字〔2019〕第1号)
当事人:刘川,男,汉族,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50023019XXXXXXXXXX,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703586,联系电话:133XXXXXXXX。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X号X栋X单元X-X。
本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对刘川存在的“违规披露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当日向刘川送达《丰都县司法局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丰司罚知字〔2019〕第1号),刘川收到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对负责调查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提出回避申请。案件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向刘川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司罚告字〔2019〕第1号)、《听证告知书》(丰司听告字〔2019〕第1号),告知刘川对本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刘川亦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
经查明:2018年11月30日,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接受叶某家属范某的委托,指派刘川担任叶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收取委托费用6000元并出具正式收费发票。2018年12月27日,刘川持重庆晨曲律师事务介绍信及范某授权委托书对犯罪嫌疑人叶某进行会见。会见结束后,刘川将会见过程中获悉的叶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的重要信息向范某进行披露。后范某又将该情况泄露给同案犯姚某的妻子付某、万某的妻子杨某、冉某的未婚妻陈某,影响案件侦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川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委托协议》;3《收费发票》(NO23282421);4.《授权委托书》;5.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6.石柱县、忠县看守所提供的会见记录;7.经叶某签字的会见笔录;8.重庆市公安局9·10专案组询问范某、陈某、杨某及讯问付某的笔录;9.调查人员询问刘川的笔录;10.刘川提供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刘川担任犯罪嫌疑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过程中违规披露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规定。鉴于调查过程中,刘川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调查,积极解除合同、返还所得利益,并向本机关作出了深刻检讨,故本机关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刘川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司法局
201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