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1-00036 | [ 发文字号 ] | 丰司罚决字〔2021〕第1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06-10 | [ 发布日期 ] | 2021-06-15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1-00036 |
[ 发文字号 ] | 丰司罚决字〔2021〕第1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6-10 |
[ 发布日期 ] | 2021-06-15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司罚决字〔2021〕第1号)
当事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768875621Y,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29号,联系电话:023-707201**。
法定代表人:杜超,职务:主任。
2020年12月18日,本机关对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21年1月18日,作出丰司罚决字〔202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月19日,本机关作出丰司法投复〔2020〕第1号《投诉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不服答复意见,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复议认为,《投诉答复意见书》未对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未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行为进行答复,存在事实不清,决定撤销。本机关审查认为丰司罚决字〔2020〕第1号行政处罚遗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未出具有效收费凭证事项,事实不清,2021年5月14日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依法调查处理。2021年5月19日,本机关重新立案调查,同年5月21日向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送达丰司罚知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该所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未对负责调查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2021年5月31日,本机关向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送达了丰司罚告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对本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提出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亦明确表示无进一步陈述、申辩意见。
经查明:秦**、甘**与李*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1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接受秦**、甘**的委托指派律师杜一国担任代理人,收取律师服务费4000元。2020年4月2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同年4月13日将李*的开庭审理传票送达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杜超。
2020年3月31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与李*签订委托合同,指派律师杜超担任李*被诉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系列案件的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25000元(未实际收取)。杜超收到秦**、甘**起诉案件的传票后,与李*商定,仍由杜超担任其代理人,但本案不收取律师服务费。
同年4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秦**、甘**与李*合同纠纷一案,杜超、杜一国持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函件,分别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庭。该案当庭调解结案,调解书中未署秦**、甘**的代理人杜一国的名字。
2020年11月18日,秦**、甘**向本机关提出投诉,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于当日补开发票,发票号为NO1351528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2.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森律(2020)代字第185号);3.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森律(2020)代字第157号);4.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NO13515287);5.秦**、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7.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函(〔2020〕民代第157号);8.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函(〔2020〕代第185号);9.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10.重庆市丰都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渝0230民初第1379号);11.调查人员询问秦**的笔录;12.调查人员询问杜一国的笔录;13.调查人员询问杜超的笔录;14.秦**、甘**《控告书》;15杜一国《申辩书》;16.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及杜超《关于李*与秦**、甘**合同纠纷案件的投诉查处申辩报告》。
本机关认为:秦**、甘**与李*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未健全落实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在接受委托前未对是否与已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进行审查,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同时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指派本所律师分别担任原、被告代理人开展代理行为并出庭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代理意见,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情形,收取律师服务4000元后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情形。该案虽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结案,但调解仅为争议产生诉至法院后的处理方式之一,不能以此推翻该纠纷发生这一前提,从而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调解文书上虽未载明原告代理人杜一国信息,但律师代理包含自签订代理合同起至合同约定程序结束止的整个过程,搜集证据、提交材料、出庭发表意见等均属于代理行为,从形式上看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发起委托代理已经开始,从实质上看杜一国、杜超作为原、被告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且出庭为当事人提供或代当事人发表案件相关意见,均参与该案办理,调解文书上未载明原告代理人杜一国信息不能表明其未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不影响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账号:770101040012605,开户银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司法局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