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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430A/2021-00134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许可和便民服务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1-03-03 | [ 发布日期 ] | 2021-03-03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430A/2021-00134 |
[ 发文字号 ] | 无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许可和便民服务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1-03-03 |
[ 发布日期 ] | 2021-03-03 |
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行政权力、责任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行政权力、责任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序号 |
实施主体 |
权力类别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新建、改扩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3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4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5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6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7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8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9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0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第三十三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1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区县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十一、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2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第八条。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七条。3.《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第十三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3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审批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4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审批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5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6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一条。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7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8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19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0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八、十三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1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2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卫生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3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4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九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5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十八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6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十九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7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8 |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第三十三条。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
29 |
区县中医药部门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
序号 |
实施主体 |
权力 类别 |
项目名称 |
权力主要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备注 |
3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范行为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范行为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范行为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范行为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校舍,或未经卫生部门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范行为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的规范行为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范行为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规范行为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4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
4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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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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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自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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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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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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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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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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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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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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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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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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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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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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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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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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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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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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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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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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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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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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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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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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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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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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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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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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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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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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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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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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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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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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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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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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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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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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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务人员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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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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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反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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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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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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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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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规范行为的处罚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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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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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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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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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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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199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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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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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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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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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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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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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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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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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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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考生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其他严重舞弊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自1999年7月16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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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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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范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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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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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履行公示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9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9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9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科室或者房屋发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规范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9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租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9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规范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9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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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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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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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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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暂停执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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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自2003年8月14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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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自2003年8月14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0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0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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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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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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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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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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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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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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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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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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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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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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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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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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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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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规范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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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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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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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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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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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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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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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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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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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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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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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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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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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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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自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17号,自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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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自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17号,自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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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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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自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卫生部令第17号,自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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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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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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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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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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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自2013年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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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自2013年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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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自2013年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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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规范行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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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或者特定公共场所内未放置安全套或者未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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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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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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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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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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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 |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29号,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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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规范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29号,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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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自2003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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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自2003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3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自2006年8月24日起施行)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3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3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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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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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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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4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机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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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八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5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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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5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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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五)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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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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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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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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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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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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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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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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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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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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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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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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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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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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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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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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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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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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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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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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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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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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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一)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6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6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6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范行为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施行)第五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8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给付 |
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给付 |
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九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九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医师医德高尚、显著贡献、表现突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1999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奖励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9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采取封闭、封存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进行取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进行取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进行隔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或暂扣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0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或者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年6月16日施行)第四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公布,2005年1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强制措施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年5月9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人员、物资采取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的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款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强制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格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对农村独生子女四级以下残疾家庭扶助资格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1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资格确认 |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号,2011年6月21日施行);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对独生子女父母增发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贴参保资金资格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征收 |
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2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医疗机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1995年6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二十九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指导、监督管理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传染病防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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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2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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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检查、评估和考核 |
《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11〕82号,于2011年11月2日印发);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3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献血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3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废物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自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项。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3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第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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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消毒机构、场所和物品的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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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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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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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项 ;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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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医疗广告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3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3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4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卫生室服务管理及绩效考核(一体化管理) |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12〕93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4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资产管理 |
《重庆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12〕123号,自2012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4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国务院令 第555号 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4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未按规定出具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等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国务院令 第555号 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4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等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国务院令 第555号 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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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避孕药具监督、检查、考核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2006年7月20日施行)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4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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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基层医疗机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的数据和信息进行评估、提出建议 |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 年版)》(卫疾控发〔2012〕20号,自2012年4月5日施行)。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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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施行时间:2011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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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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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1999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护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08年5月12日施行) 第五条 。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督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二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自2013年6月29日施行)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农村改厕工作监督检查 |
《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全爱卫办发〔2009〕4号,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第六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5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全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指导 |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39号,自2005年1月5日施行)第七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 |
《重庆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12〕124号,自2012年12月6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公立医院管理综合评价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免疫规划检查、督导 |
《卫生部关于印发〈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373号,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4。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2014年1月1日施行)。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1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节育手术并发症审核确定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67号,2011年10月22日)。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居民二等甲级伤残鉴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发放《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2010]第76号,2010年11月1日施行)第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通过公开招考方式配备乡村医生 |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自2014年06月27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绩效考核制度、村卫生室人员到龄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4号,自2014年06月27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四十四、第四十八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卫生室基本药物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乡村医生专项补助 |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12〕93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二十二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乡镇卫生院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政府经费补助 |
《重庆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12〕124号,自2012年12月6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为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国务院令 第555号 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一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评先评优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施行)第八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自201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上报的调离、退休、退职或被辞退、开除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注册医师进行备案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9年7月16日施行)第十五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制定并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及其医疗服务、医疗技术应用、医疗护理质量、医疗安全、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施行)第五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处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2002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7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核实、评估及预警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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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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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约医疗机构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18号,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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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1999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 第二款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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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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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8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卫生室服务环境建设指导 |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12〕93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8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性精神疾病和康复的管理、指导 |
《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8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指导放射卫生检测与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自2011年12月31日施行)第八十九条。 |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8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医师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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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废物的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1.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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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
1.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6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28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合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规定、存在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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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检查 |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数据统计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 |
1.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29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检查 |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
1.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9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的检查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1.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9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的检查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强化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
1.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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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执业护士的奖励 |
《护士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不顾事实,滥用职权违规办理表彰的3.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护士条例》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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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灭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备案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18条: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
1.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情形;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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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处罚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20条:各级爱卫会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
1.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情形;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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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禁止吸烟区内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21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
1.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2.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情形;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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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放弃再生育奖 |
1.《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当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
1.出现的腐败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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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奖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1.出现的腐败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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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落实绝育手术奖励 |
1.《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委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巴南委发〔2007〕45号)第二条第三项2007年7月1日起对自愿采取绝育手术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200元。 |
1.出现的腐败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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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给予 |
计划生育家庭困难户扶助金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2.《重庆市巴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优待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巴南计生发[2005]33号) |
1.出现的腐败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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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确认 |
农村独生女报考重庆市属院校照顾 |
1.《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 |
1.出现的腐败行为;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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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给予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三条第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和独生子女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3.《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 |
1.出现的腐败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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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给予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生活扶助金、免费治疗费 |
《巴南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症治疗实施办法(试行)》 |
1.出现的腐败行为;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等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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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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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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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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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处罚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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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1)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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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2.《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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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2.未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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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参加爱国卫生义务活动及未按要求灭四害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16条:单位和个人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单位和个人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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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处罚 |
《重庆市预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规定(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爱卫办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预防和控制四害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或阻碍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不足一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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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相关公共场所以及在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处罚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32条: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由相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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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第26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发生腐败行为的;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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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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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给付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关于印发《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疾控2015〔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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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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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区县(自治县)卫计委 |
行政奖励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2.发生贪污、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