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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430A/2022-0031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卫生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2-10-13 | [ 发布日期 ] | 2022-10-13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430A/2022-0031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卫生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10-13 |
[ 发布日期 ] | 2022-10-13 |
医疗卫生以案释法 --XX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标题】
XX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医疗机构;非法行医
【要旨】
加强对农村地区等隐蔽场所,非法行医的严厉打击。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4日,XX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XX县XX镇XX街XX号的XX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1.门面位于XX县XX镇XX街XX号,大门上方悬挂招牌示:XX县XX药房,城镇职工、合作医疗定点药房,电话1364849XXXX;2.门面内有1位患者张XX正在接受输液治疗,现场有徐XX在场,未见其他人;3.门面内放置有药柜,柜上放有输注药品;4.门面内放有2个医疗废物收集桶,均套有黄色塑料袋,其中1个桶内装有使用后的安瓿瓶、西林瓶,另一个桶内装有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棉签及西林瓶;5.徐XX现场未出示该场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本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处理理由及结果】
(一)违法事实。
本案涉及证据有:1、现场笔录1份;2、询问笔录3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徐XX身份证复印件1份;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丰卫医证存〔2021〕3号);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丰卫医证保处〔2021〕3号);7、拍摄照片4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XX县XX药房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24日在XX县XX镇XX社区XX街XX号处独立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卫生监督实践中非医师行医的违法所得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非医师行医人员既是非法行医场所的开办者,又是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行医者;另一种情形是非医师在合法医疗机构内从事诊疗活动。对于属于第一种情形,《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有规定:“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对于这种情形目前各地采用的是对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均予以没收的处罚方式。但在案件调查中,没有证据体现该药房的违法所得,所以我委认为,不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较为适宜。
(三)关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器械是否应没收的说明。
XX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医疗机构,只能按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但不能开展诊疗活动,因此,在对XX药房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应没收属于该药房无证行医直接相关所使用的药品、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丰卫医证存〔2021〕3号)。
(四)对违法情节的认定。
XX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24日独立开展诊疗活动。鉴于该药房在开展诊疗活动期间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也全程配合,如实提供与案件调查相关的相关证据资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决定对其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罚。
XX药房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给患者开展输液,该药房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XX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没收药品、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自觉履行缴纳罚款5万元,2021年8月30日结案。
【案件评析】
近年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以药房为依托的现象仍然存在。其执业地点不再悬挂牌匾字号,位于药房附近或民房内,场所隐蔽,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在日常卫生执法检查中难以发现;并且在查处过程中,当事人拒不开门,隐匿灭失证据时有发生,对诊疗行为定性造成了阻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巡查,虽然药房的第一责任监管单位不在卫生健康部门,但只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亦是我们的监督职责和打击对象。因此,必要时应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联合行动,以取得更高的工作效率。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