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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430A/2024-0027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4-10-21 [ 发布日期 ] 2024-10-21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430A/2024-0027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0-21
[ 发布日期 ] 2024-10-21

以案释法-张某非医师行医案

【案情简介】

2023417日,某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到县人民检察院磋商函,要求对辖区内口腔诊疗流动摊位线索涉嫌非法行医进行核查。202354日,某委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在某场镇的门面有张某设置的牙摊一个,张某正在对一名患者田某进行拔牙,摊位下方地板丢弃有带血的棉球5团。该牙摊桌面上摆放有电动钻、牙钩针、硬质合金旋转锉、合成树脂牙、雅克菱义齿安固膏等牙科工具张某现场不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张某逃离牙摊,执法人员立即报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卫生执法文书。

【调查与处理】

202354日,该县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对患者田某、摊位后面门面的经营者杨某和杨某隔壁门面经营者秦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现场取证拍照。因张某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执意离开,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返回派出所之后,也是确认游摊摆放物品系其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器械,现场笔录经其阅读后,确认属实,但拒绝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现场笔录》上签字,也拒不接受询问调查。综合现场检查情况,处罚机关初步判定被处罚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于55日正式立案。经调查,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354日擅自为患者田某开展口腔拔牙的诊疗活动行为属实,因张某拒不配合调查,也未签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县卫生健康委20237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在县人民政府网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于2023721日在市晚报也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听证。

经申请案件延期办理同意县卫生健康委20239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的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样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2398日和2023914日分别在县人民政府网和市晚报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239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区人民法院20231026日判决:驳回张某请求撤销县卫生健康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因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县卫生健康委2024119日向张某送达了《催告书》,截至2024119日,张某应缴纳的罚款为:罚款本金3万元,加处罚款3万元,共计6万元。县卫生健康委202422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于202426日作出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某缴纳罚款30000元和加处罚款30000元。当事人于2024318日履行了罚款,本案结案。

【法律分析】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

该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时提出请求:要求某县卫生健康委撤销于202391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县卫生健康委依据与张某有矛盾的患者田某的询问笔录、素不相识的摊位后面门面的经营者杨某和杨某隔壁门面经营者秦某的询问笔录共3份言词证据以及现场摆设的部分物品,就认定张某对田某开展了口腔拔牙的诊疗活动,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县卫生健康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向张某告知或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张某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经区人民法院判决:县卫生健康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354日在其设置的牙摊前对患者田某开展口腔拔牙的诊疗活动,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县卫生健康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告知张某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张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受处罚。县卫生健康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YL027A的标准,决定对张某给予没收医疗器械,处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2000]4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本案中,张某给患者田某进行拔牙的口腔治疗,事先谈好,拔牙不收取费用,待后续安装假牙的时候再支付费用。拔牙虽然不收取费用,是为招揽患者,以便后续收取相关治疗费用,实际拔牙是有治疗费用的,属于应收未收款项,应当认定为有违法所得只是具体数额没法认定。

(三)关于处罚金额的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码:YL027A“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4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由于张某在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逃跑,拒不配合调查拒绝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故本案在裁量范围之内给予了张某30000元整的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口供为“零”

面对卫生健康执法高强度巡查,有些牙医游摊流窜作业,经过多次查处具备了一定的对抗监督检查能力部分牙医游摊甚至结成“同盟”,私下交流所谓的“经验”,以及对抗检查的“妙招”,在调查取证中企图通过逃跑拒绝签字不提供身份证做询问笔录时答非所问等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本案当事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采取逃避,拒不签字,拒不配合调查的方式,未签署任何行政执法文书,也未接受任何询问归档的证据中,无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即零口供本案“零”口供的办理,且经过异地人民法院的判决胜诉,极大的鼓舞了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以后办理类似案件时的士气,也极大的震慑了那些“答非所问”“拒不配合”“一逃了之”的非医师行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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