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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95430/2020-00255 [ 发文字号 ] 许明寺府发﹝2020﹞107号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11-30 [ 发布日期 ] 2020-11-30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95430/2020-00255
[ 发文字号 ] 许明寺府发﹝2020﹞107号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0-11-30
[ 发布日期 ] 2020-11-30

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都县村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明寺府发﹝2020﹞1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村镇供水工程管理,规范村镇供用水管理活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群众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工程,是指我县范围内为解决村镇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达到1000m3/d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或供给现有建制乡镇的集中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小于1000m3/d、且供水人口大于二十人的除建制乡镇外的场镇集中供水工程、农村社区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供水工程、原自然村供水工程等。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单户或联户为独立供水单元,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小型供水工程。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村镇供水的整体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与技术培训工作;会同县发改、财政部门负责村镇供水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审核、审批及国投资金计划的下达工作。县财政、发改、卫生、环保、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编制、申报工作;负责将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争取、落实建设资金,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落实、协调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的技术培训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建设、供水、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村镇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凡从事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管理制度。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级村镇供水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与水源保护建设相结合,以场镇供水和规模化供水管网延伸、更新改造和巩固提升供水工程为重点,完善供水管网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村镇供水规划应当与村镇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供水方式优先采用现有城镇供水工程扩网供水的方式,其次采用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再次采用联户供水,最后采用单户供水。

第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全县村镇供水总体规划。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九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坚持国家、地方、受益区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社会资本、民营资本投资建设。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采用政府适当补贴,受益用水户合理分担的方式解决建设资金。鼓励社会捐资、村民自筹资金建设。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监理和招投标等前期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统一核算。对农户自筹、自建、自用的零散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村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前应当合理选择水源、水厂位置,做好现场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

第十三条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压力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单位同意的技术方案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保证项目用地。村镇供水工程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内部调剂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组织完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初步验收,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竣工运行前,应当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村镇供水管网扩建、改建或其他原因需要连接管道供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交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规划、设计,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留足入户管道接口。

第十八条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因建设行为造成的村镇供水工程管网损坏的,按照谁损坏、谁还建、谁赔偿的原则,即时恢复处理。

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进行产权登记。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1000m3/d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现有建制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务局直管;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即供水规模小于1000m3/d的单个行政村供水工程、除建制乡镇外的场镇集中供水工程、农村社区供水工程、原自然村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分散式联户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分散式单户供水工程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资产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供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的企业化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资产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按照以水养水的原则,实行村民用水协会、村委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使用政府财政补贴、社会捐助资金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并按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村民自筹资金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属出资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所有权及用途的情况下,可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专业化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500m3/d(含)以上1000m3/d以下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所属建制乡镇集中供水工程专业化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护,其余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组织建立用水户参与式管理制度;村民用水协会作为群众性管水组织,由用水户代表组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协会的业务指导部门,县民政部门是协会的登记管理机构。用水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代表会议,研究解决供用水矛盾和纠纷,总结供用水管理经验,参与制定和修订供用水管理制度,按照章程,产生用水户代表。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联户分散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进行日常运行管理,供水管理人员、供水费用、供水管理制度等相关事项,由所属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原则进行确定,并在工程受益区进行宣传、公示。单户供水工程则由受益村民自行管理。出资人所有的供水工程管理,由出资人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完善财政补贴办法,专项用于村镇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村镇供水应当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接受相关部门、社会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在确保其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前提下,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需要可以适度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村镇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确权定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保护、饮水安全、饮水卫生、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村民水商品意识。

第三十五条 村镇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水质检验、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强化用电、药剂操作安全,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做好供水工程建设运行资料的积累和保管,为供水管理工作提供科依据。供水工程运行资料包括:(1)工程建设阶段形成的设计、施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文件、图表;(2)安全检查记录、运行日志、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管网巡查记录;(3)生产运行统计报表;(4)供水管理单位财务资料;(5)其他声音、影像、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从严控制管理人员,努力降低运营成本。供水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技术培训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和完善辖区供水服务体系,组建供水工程建设、安装、维修专业服务队,公布服务热线,常年开展巡回维护等服务工作,确保群众长期受益。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主动开展饮用水水源的宣传保护。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村镇饮水安全的关键所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相关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新建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四十四条 村镇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供水规模大于500m3/d(含)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每日1次出厂水9项常规指标检测,每年1次出厂水全指标分析检测,实行每月2次管道末梢水监测;供水规模小于500m3/d大于20m3/d(含)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落实每月1次出厂水9项常规指标检测,实行每季度1次管道末梢水监测;供水规模小于20m3/d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与分散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落实每季度1次出厂水9项常规指标检测;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进行消毒处理。检测结果应详细记载,及时反馈,每季度汇总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县卫生部门负责村镇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县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十六条县卫生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

第四十七条 村镇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村镇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城乡同一水价。因供水扬程高、管网长等客观原因造成村镇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由县财政部门制定补贴办法,给予适当补贴,缩小城乡水价差额。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包括:

(1)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

(2) 按规定缴纳的水资源费;

(3) 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4) 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 的材料费用;

(5) 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6) 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7) 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

第四十八条 村镇供水应当核算提取工程维修基金,采取从水费中提取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维修基金政府补贴部分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管理。维修基金在水费中提取一定数量,设立专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价、水质公示栏,水价公示栏每个受益村至少设置一个,公示栏除标明各类水价外还要标明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水费收取标准原则按水表计量实际用量计收。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用水量。集中供水工程应积极推广IC卡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要求供水单位无偿供水,特殊情况下,请求先供水后付费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期送达用水缴费通知单,用水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在供水单位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清缴欠费的,供水单位可对其停止供水。欠费缴清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在对欠费用户采取停水措施时不得影响正常缴费用户的供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按合同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站应当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计量水表的配置管理。科学的配置计量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更换,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制定的责任追究条款全部采用《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与本办法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与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与本办法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与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与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六十条 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与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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