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307094458081/2026-00055 | [ 发文字号 ] | 无 |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应急管理 |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应急管理局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25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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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应急管理 |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应急管理局 |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25 |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6 |
丰都兴义“1·6”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2024年1月6日20时26分许,向**驾驶渝D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丰都县产业大道中润石油加油站外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金**相撞后,秦**驾驶的渝BV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金**接触,造成金**受伤、渝D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一)当事人情况
1.向**,男,汉族,现年20岁,户籍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驾驶证号:500230********4752,档案编号:503000011***,准驾车型:D,初次领取日期:2022年8月17日,有效期止:2028年8月17日,交通方式:驾驶渝D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联系方式:15223860***。
2.秦**,男,汉族,现年56岁,户籍住址:重庆市丰都县龙孔镇,驾驶证号:512324********4392,档案编号:503000012***,准驾车型:C1D,初次领取日期:2010年1月22日,有效期止:2026年1月22日,交通方式:驾驶渝BV0***轻型仓栅式货车,联系方式:13452597***。
3.金**,男,汉族,现年62岁,户籍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身份证号:512301********2315,系行人,联系方式:16602300***(亲属)。
(二)车辆情况
1.渝D18***号“宝雕牌”/BD3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2BB28417JB514***,发动机型号:YY26***,发动机号:9J514***,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向**,登记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9月28日,检验有效期止:2024年9月30日。
2.渝BV0***号“长安牌”/SC5031CCYSC***型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号:LSCAB32E4NG763***,发动机型号:DAM1***,发动机号:NAUUA004***,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秦**,登记住址:重庆市丰都县龙孔镇,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22年8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24年8月31日。
(三)道路情况
事故现场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产业大道中润石油加油站外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兴义镇方向,南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道路平直,双向四车道,道路全宽16.45米,沥青路面,路面干燥,交通标线:双黄实线。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4年1月6日20时26分许,向**驾驶渝D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丰都县产业大道中润石油加油站外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金**相撞后,秦**驾驶的渝BV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金**接触,造成金**受伤、渝D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4.监控视频:客观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理)5号鉴定文书:证实金**符合交通伤致重度 颅脑损伤死亡。6.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痕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渝BV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制动系性能有效,该车前照灯远、近光灯能点亮。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痕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渝D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制动系性能事故前应为有效;该车前照灯损毁,其工况无法检验。7.证实渝BV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应为59km/h。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痕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渝D18 00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应在83km/h~87km/h之间。
当事人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认真观察道路情况,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未及时有效避让发生事故后倒地的行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金**横过机动车道,未履行观察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
向**在事故中为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秦**在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金**在事故中为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丰都兴义“1·6”一般道路
交通事故调查组